技术障碍能够通过构建合理的法典结构予以克服,而非技术障碍则是法典化的主要障碍。
笔者认为,我国这一时期的宪法形式不是典型的单一文本的成文宪法,而是较为特殊的、由多文本构成的成文宪法。把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还是把宪法作为构建民主共和政体的根本法作为宪法的主要特征,使我们对《共同纲领》及其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宪法形式作出了不同判断。
如第6条规定:中国人民政协全体会议,每三年开会一次,由全国委员会召集之。在实践中,这一时期各地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实际上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管制委员会,而不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不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翟志勇教授曾将这一时期的宪法定性为不成文宪法。而当时一些地方成立的人民代表会议并不能等同于后来的人民代表大会,从性质上说,代表会议还只是个咨询机关,而不是权力机关,它只有权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对军管会和政府工作进行讨论,提出批评和建议。在多文本成文宪法中,各文本效力有高有低,最高的应是最高机关制定、确立政体形式的宪法性文件。
但多文本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还有很重要的区别,即在不成文宪法中有大量的宪法惯例存在(这是其号称为不成文宪法的缘由所在),而我国1949—1954年期间基本没有宪法惯例。应当指出的是,多文本的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确有相同之处——都是由多个(而不是一个)宪法性文件构成,有关宪法的内容均散见于这些不同的宪法性文件之中。如前所述,邓小平理论强调运用制度来约束,在现代民主社会,法律都是通过人民选出的代表制定的,表达了人民的意志,人民守法就是遵循自己的意志,是贯彻人民主权原则的表现,而法治是实现人民主权的最重要的保障。
[8]由此,1982年宪法第131条与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第15条和法治原则的第5条之间就存在一种内在的逻辑关联,二者之间存在着价值互通性,宪法总纲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和法治原则条款成为解释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条款的经济政策背景和基本准则,而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条款则成为解释宪法总纲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和法治原则条款的重要体现。[25]这意味着抽象、笼统地排除部分主体干预法院审判的解释不能适应现实发展变化的需求,现实亟须对不同主体干预法院审判的行为是否合宪(或合法)作出判断。二、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分析框架的重构 为了弥补宪法漏洞,理顺1982年宪法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将干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重心从主体转移到主体的行为,成为解读该条款规范意涵变迁的重要转变。依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干预法院审判的执政党、各个国家机关和公民等各种主体都负有保障人权的义务。
审判受限的终极目标是保障人权,保障人权成为审判受限合宪性的实质要件。市场经济是以平等经济主体为基础建立的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规则的确立,需要不偏不倚的法院对这些规则强制贯彻。
总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对人民意志保持尊重。如果干涉指的是合法的管理、监督和制约行为,那么,1982年宪法第131条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就会与第140条中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互相制约的规定产生矛盾。韩大元: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法学家》2004年第4期,第12页。[6]而且,根据我国的宪法体制和国家机构组织原则,学界长期坚持,该条款只能解读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而非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为了在表述上更加确切和严谨,更符合我国实际,这次宪法修改增加了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这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耶利内克认为,宪法变迁特指宪法文本形式上保持不变,通过某些非以修改宪法为目的或者无意识的事实行为而对宪法所作的修改。1982年宪法第131条的变迁就存在多种方式。
[19]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388页。遗憾的是,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几乎长期被虚置。
[49]在这种认识下,2004年修宪之前都没有保障人权的规定,一些极左思想更是将人权打上西方自由主义的标签,认为它与我国社会主义追求人民整体利益相矛盾,甚至出现了个人淹没于国家之中,个人成为国家附庸的极端现象。这就需要在实践中展开调试逻辑,尝试性的司法改革、修改相关法律、废止相关法律的过程在社会转型期反复出现,只是需要理性地克制明显的违宪现象,尽可能地将其纳入法治轨道。
按照《当代汉语词典》的阐释,人民法院是我国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有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11]马克思也强调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43]如果承认法官独立审判,就违背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相较于宪法变迁前的两阶层规范分析模式,宪法变迁后的三阶层规范分析模式完善了规范分析层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宪法漏洞,体现了现代国家依法治国的理念,保障公民权益的精神。[41]虽然1919年魏玛宪法第102条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但是苏联法学界高度强调法阶级性,认为1936年苏联宪法第112条与魏玛宪法第102条这样的资产阶级宪法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一)多重价值冲突叠加的反复衡量:法官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我国法学界长期坚持该条的人民法院不能解释出合议庭,更不是审判员,因为法官独立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原则。
例如,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后为法院提供假证,从而干扰法院判案。[27]其实,当时对此条款后半段采用列举式排除,是鉴于文化大革命时期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破坏这个特殊历史背景。
2007年,中国共产党十七大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摘要: 社会转型时期,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意涵变迁,需要结合历史、文本和现实重新解释。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宪法视角下新中国审判独立边界的演变史研究(18BFX033)的阶段性成果。狭义的宪法变迁的概念是由德国公法学家耶利内克最早提出并将其理论化和体系化。
李步云主编:《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18]习近平总书记也强调指出,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下文就解释该条款规范意涵变迁的过程中引发争议问题的三种衡量与抉择方案展开讨论。保障人权原则作为所有限制审判的主体所必须追求的实质目标,既是人民权力分化的结果,也是从另一个侧面回归至人民主权的宪法起点。
这一时期的司法改革也试图推动法官在法院审判中的主导地位和积极作用。就限权式人民主权而言,该理论转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纠正极左思想杜绝权力分工的集中式体制,重申了人民代表大会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并承认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的平级机关之间存在职能分工和制约。
权力制约不是强调权力与权力之间的相互掣肘,重要的是法律制约,民主监督。[41]同注[3],田夫文,第38页。
[51]参见《中国共产党简史》,中共党史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人民主权是宪法的逻辑起点,全国人大之下的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相互制约手段日益多元化,法治日臻完善,人权保障的目标逐渐突显并进而补强人民主权,四者相互作用,有机结合,共同指导性构建了完整的审判独立边界理论。
这些权衡总体表现为互相妥协,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新旧价值相互限制,彼此牵扯,互为边界,通过这些衡量标准,让它们彼此适应,彼此限定对方的负向度,彼此激发对方的正向度。[3]第三种是解释说,坚持保留该条款的规定,主张通过法律体系内部的合理解释来解决漏洞。[28]《当代汉语词典》在辨别干涉和干预这两个词的词义时指出,二者都有不应该参与而非要参与别人的事的意思,都是动词。[8]吴爱英主编:《宪法学习读本》,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1页。
当下宪法学界也积极地为解释1982年宪法做教义学上的储备,以便构建分析模型,建立统一的解释标准。龚向和:《作为人权的社会权——社会权法律问题研究》,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谭昌华、魏江涛:独立·公正·依法·效益──试论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现代法学》1995年第1期,第61页。{3}李忠夏:《宪法变迁与宪法教义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10]参见郑刚:审判工作为市场经济服务要处理好十个关系,《法学杂志》1994年第3期,第26—27页。文本的背景与颁布1982年宪法之初已然不同,宪法条款规范意涵也会发生变化。